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江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江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十八線道路經嘉義縣日安社區時,因闖紅燈遭警查獲,致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然當時該路段並無照相之告示牌,且因該路段施工中又有龜速之大貨車擋道,往往會疏忽紅綠燈之存在,倘當時警員將伊攔下就無失職,並達維護交通安全之效果,但用偷拍方式,就算發生車禍,警察亦祇是在旁觀看車禍發生而已,如何維護安全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7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十八線道路經嘉義縣日安社區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7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十八線道路經嘉義縣日安社區時,遭警以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以認定。
(二)而異議人就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且當時異議人行向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同時顯示剩餘10秒後即將轉換為綠燈)時,其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於其行向之紅綠燈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同時顯示剩餘7秒後即將轉換為綠燈)時,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情,亦有異議人所檢附之警員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亦即警員遇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依法本得逕行舉發,非必須以攔截之方式製單舉發。又揆諸上開規定,在警員以科學儀器取締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時,固須在100至300公尺前有明顯標示,然在警員取締駕車闖紅燈違規行為時,並無類此規定,倘警員未於照相取締處道路前方為明顯標示,亦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件違規路段固有道路施工,路上並有1輛大貨車行駛,然該處道路既有施工情事,異議人自應減速慢行,並更加小心四周狀況(包括交岔路口之號誌變換),而非不顧交岔路口之燈號變換,逕自貿然駕車前行。是異議人辯稱警員逕以照相之方式取證,該處又未設立明顯告示有所不當,且該處道路施工,並有大貨車慢速擋道,致疏忽紅綠燈之存在云云,均為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當時確有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