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參其無前科,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及綜合考量本件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參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且其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並未提出告訴,僅聲明請警方依法處理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27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53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49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公司)3樓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商品「三花休閒運動棉襪」1雙,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再將包裝條碼丟棄於4樓雜貨區貨架上,三花棉襪則藏放在外套內口袋,於步出4樓收銀台未結帳而欲離去時,為該公司安全課警衛長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棉襪1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三花休│││中之自白│閒運動襪」1雙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丙○○│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公│││於警詢中之指訴│司所有之「三花休閒運動襪」1││││雙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竊取上開棉襪之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