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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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蕙芬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曲邵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蕙芬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將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北市○○區○○街租屋處之抽屜裡,又其患有憂鬱症,因精神狀況不佳,故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存放,租屋處朋友出入複雜,不知該帳戶何時遺失云云,倘因被告罹有身心障礙疾病,而委託友人照顧、看護被告,該等友人必與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熟識關係,然被告卻未能提供任何有關出入交往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供查證,是被告空言否認幫助重利犯行,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稱發覺帳戶遺失後,曾請其配偶即輔佐人曲邵琨掛失帳戶,經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函覆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迄民國99年9月14日止無存摺、提款卡掛失及補領紀錄、印鑑變更紀錄後,被告始改稱記錯了云云,然被告自承除系爭帳戶及慣常用以申請身心障礙補助金之郵局帳戶外,別無申請其他銀行帳戶使用,是被告就系爭帳戶是否曾遺失或申請補發豈有記錯、混淆之理?再查,被告自承租屋處房間只有伊及先生同住,房間有上鎖,當時伊生病,沒有外出工作,朋友來找伊時不會翻動東西,如果伊外出時會將房門上鎖,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95年間不曾發現房間內的東西遺失等語,顯見被告多數時間均在房間內,則其友人又如何知悉床頭櫃內留有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該人既欲行竊,又豈有僅竊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不竊取其他財物之理?是被告所辯帳戶係遭友人盜取云云,殊難採信。末按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係與存摺及提款卡分開存放,被告所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藏放之舉,顯與常情不符。又該帳戶內款項於95年6月9日起迄95年12月底間,幾乎每日均有存、提款紀錄,以重利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告知借款人 林莉雅 將利息按時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若非可確保被告已同意將帳戶交付渠等使用,渠等豈有大費周章以他人帳戶收取重利規避查緝,卻冒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隨時可能遭被告掛失止付,且平白無故替被告匯入金錢之風險?顯見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予該重利集團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與其他重利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查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並有自殘之情形,身心狀況與常人有異,對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顯有欠缺,較常人低落,其顧慮精神、記憶狀況不佳而將帳戶密碼抄寫在紙上後與提款卡、存摺一併置放在三重租屋處床頭櫃,因管理疏懈致遺失帳戶而不知,與常情尚無重大悖離之處,即不能以智慮健全者之標準相責求,是認其辯稱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並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咸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不顧,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徒憑相異之證據評價,及持被告關於帳戶有無掛失之辯解與事實有間,以及被告就利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等質疑,即主張原判決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衡以前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蕙芬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曲邵琨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蕙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蕙芬預見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可能藉此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所組成之重利集團,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小林」基於重利之犯意,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方式,以「小林」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林莉雅與 鄭家菁 於同年7月因經濟窘迫,急需用錢,共議由林莉雅依上開廣告出面向「小林」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萬元,並預扣2萬元利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指定將利息匯款至系爭帳戶。林莉雅因而於95年7月7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分別於95年10月5日、11月14日、11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另於95年11月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萬元至系爭帳戶;鄭家菁因而分別於95年7月17日、7月27日、8月7日、8月16日、8月25日、9月5日、9月10日、9月25日、10月14日、10月25日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蕙芬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莉雅之證述、證人鄭家菁之證述、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函文、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鄭家菁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林莉雅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林蕙芬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其未將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申辦該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回父親之5千元保釋金,嗣未再使用,就將存摺、提款卡置放在三重市○○街租屋處之抽屜裡,又其患有憂鬱症,因精神狀況不佳,故將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一同存放,不知該帳戶於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而被害人鄭家菁於95年6月間,因需錢孔急推由林莉雅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地下錢莊成員借貸20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之重利,借款當時即預扣2萬元利息, 嗣林莉雅 、鄭家菁乃陸續將借貸利息匯入「小林」指定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此經證人林莉雅、鄭家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5940號卷第10頁、第28至32頁、第159至16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38至40頁、第57至58頁、第75頁),復有林莉雅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林莉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鄭家菁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9年11月29日三重營字第09950010801號函文、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9年12月15日三重營字第09950011491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940號卷第56至57頁、第104至113頁、第131頁背面至137頁、第163至166頁,9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32頁、第63頁、第65至72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作為重利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蓄意提供帳戶之犯罪者固然非寡,然因受騙、遭竊、遺失以致帳戶輾轉流入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之手之情形,亦非鮮見,是帳戶之申請人是否必成立幫助重利之犯罪,應依證據證明之。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係於95年2月14日開戶,嗣95年2月15日確有一筆5千元金額入帳之交易記錄,後被告於95年2月16日將款項提領至帳戶餘額僅100元後,該帳戶有約4個月之期間確處於未使用之靜止戶狀態,此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5940號卷第131頁背面至133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領回父親之5千元保釋金後,就將存摺、提款卡置放在三重市○○街租屋處之抽屜裡,而未再使用該帳戶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自91年6月起至95年4月間曾因重鬱症發作而定期至醫院就診、住院治療,且於93年4月至同年9月間亦有數次因服藥自殺、割腕自殘經送醫急救之就診紀錄,確患有憂鬱症精神疾病,業於95年4月28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
7月18日院三病歷字第100001071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113頁背面,100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95年間因罹患精神疾病,於發病時屢有割腕自殘之傾向,需人照料看顧等情,亦據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曲邵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自殘傾向,其有時人在工地工作常接不到電話,會請賣檳榔的朋友前往三重租屋處照顧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 鄭慧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被告之姪女,95年間被告與其丈夫曲邵琨一同居住在三重五華街租屋處,其住在被告隔壁房,當時姨丈白天要上班,被告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沒有工作,她患有精神疾病,發病時常常昏倒、割腕自殺,其有時會因此趕回家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背面)相符,且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4日審理時其手腕仍可見斑斑自殘之割痕痕跡,亦有被告之手腕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95年間確罹患精神疾病,對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欠缺低落,則其因精神、記憶狀況不佳而將帳戶密碼抄寫在紙上後與提款卡、存摺一併置放在三重租屋處床頭櫃,與常情尚無重大悖離之處,是被告辯稱不知該帳戶何時遺失,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行(見100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卷第22頁),惟被告於該次訊問中仍一再強調上開帳戶是放在家裡,僅是對帳戶保管不周等語(見100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卷第22頁),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始終否認犯行,並陳稱:帳戶是在臺北縣三重五華街住處遺失,因當時居家環境複雜,出入人員很多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12至13頁、第23至24頁、第40至41頁),參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對於辨別事理之能力本較一般常人為低,而彼時被告尚未選任輔佐人,其是否確有坦認犯罪之意,實非無疑,況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由輔佐人辯明前次庭訊之真意乃係表示其對帳戶保管不周,因遺失遭人盜用之情,並非坦承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曾自白犯行,而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致遭地下錢莊利用以提領被害人繳付之高額利息,容有輕率疏失,然綜合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重利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重利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重利之犯意,殊難僅憑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辦人,且被害人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而將利息匯款至該帳戶內,即可推論被告有交付帳戶幫助重利犯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