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小型車者處2,7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茂足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2月18日早上8時17分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溪埔路口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拍照後逕行舉發,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交岔路口前方分別有橫式與直式之號誌燈,其因此誤認左轉應依直式交通號誌故依該號誌指示,故誤闖紅燈,該路口車輛行進若需依橫式之紅綠燈交通號誌,卻未對駕駛人給予明確指示,致其混淆而違規,故認原處分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機關於99年6月9日為上開裁決後,異議人於同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闖越紅燈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NJ0000000號)各1紙及違規舉發照片2張附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其誤以為左轉應看直式燈號,故以為是綠燈才左轉云云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為省道台21線南北向、溪埔路南北向、溪埔路3巷、溪埔路2巷匯集之6岔路口,大樹鄉台21線與溪埔路路口號誌係設定輪放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開放省道台21線綠燈通行40秒,開放省道台21線;第二時相開放溪埔路南北向通行,禁止省道21線通行,不得自省道21線北上方向左轉溪埔路或溪埔路3巷;第三時相開放溪埔路3巷、2巷通行,省道21線及溪埔路禁止通行。並為避免駕駛人混淆,溪埔路與溪埔路2、3巷之路口號誌皆採用直立式燈箱,分別指示與管制支道,而省道21線南北向之路口號誌則以橫式燈箱予以區分等情,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7月28日以高縣警交字第0990029610號函復本院說明並附以大樹鄉台21線與溪埔路口號誌示意圖、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報表各
1紙及違規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各2紙附卷可憑。是省道21線之號誌係以橫式燈箱架設於對面燈桿上,與架設在燈桿上之溪埔路直式燈箱,在架設位置、高度上均有所不同,且該直式燈箱之架設方向係朝向溪埔路,而非如該橫式燈箱係正向省道21線南往北車道,駕駛人應無混淆之虞,異議人所辯,已無可採。此外,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際,該省道台21線專用號誌紅燈已亮起19.8秒,當時路口號誌乃呈第二時相,即開放溪埔路南北向通行,省道台21線南北向皆禁止通行,不得左轉,有違規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查,故異議人當時既已停等紅燈一段時間,應可得知省道台21線當時係屬禁止通行狀態,且在溪埔路南北向通行狀態時,左轉將致生溪埔路通行車輛之危險,惟其猶仍闖越紅燈左轉,顯見其有闖越紅燈之故意,其辯稱:因混淆誤認燈號方違規左轉云云,要難採信。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即非無據,異議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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