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宇辰
李明倫 余繼文 廖順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順賢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順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關於廖順賢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大愛徵信社」與客戶 林敏如 間,因徵信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林敏如之友人 林毓琍 乃與「大愛徵信社」員工 關丞 佑相約商談結案事宜,嗣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廖順賢輾轉經由林毓琍之友人即余繼文女友 楊甄昀 知悉上情後,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廖順賢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由廖順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宇
辰、李明倫、余繼文至宜蘭縣 羅東 運動公園之第三停車場,見「大愛徵信社」員工 關丞佑林囿成 依約該處等候,旋下車挾眾勢脅令林囿成進入彼等駕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林囿成之行動自由,俟林囿成因畏於彼等脅迫手段而自行進入該車後座之後,廖順賢、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另又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衝向關丞佑脅令其上車,關丞佑不從,廖順賢即單獨起意持不明之帶角鈍物毆打關丞佑頭部,使關丞佑受有前額裂傷3公分之傷害,關丞佑乃跑回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廖順賢、張宇辰、李明倫、余繼文即承上同一犯意聯絡,上前強行拖拉關丞佑下車(關丞佑手腕因此受有挫傷),而著手以脅迫及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關丞佑之行動自由,廖順賢等4人原欲將關丞佑強押至彼等所駕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因關丞佑拚命抵抗,廖順賢等4人乃作罷,而未遂。廖順賢、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嗣即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乘坐於該車後座中央之林囿成強行載離現場。迨同日下午5時7分許,警方據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攔獲廖順賢等人所駕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逮捕廖順賢、張宇辰、李明倫、余繼文4人,林囿成因而獲救,總計其遭廖順賢等人非法剝行動自由之時間達33分鐘。
二、案經關丞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4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4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順賢、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下稱被告廖順賢、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廖順賢辯稱:伊等並未剝奪被害人林囿成及告訴人關丞佑之行動自由,伊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均辯稱伊等並未剝奪被害人林囿成及告訴人關丞佑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4人另提出上訴狀辯稱:告訴人關丞佑既稱遭伊等拳打腳踢,然卷附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關丞佑僅受有前額裂傷及手腕挫傷之傷害,足見告訴人關丞佑證述之情節並不足採,且上開前額裂傷應係告訴人關丞佑不慎自行撞及車門所致,手腕挫傷則係告訴人關丞佑摔倒在車內時以手撐住所致;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派出所之報案內容為「上述時、地有青少年打架,請派員前往處理(運動公園第3停車場)有人遭押上6B-7906號車上」,應傳喚該名報案人到庭作證,以查明告訴人關丞佑指述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本案起因於「大愛徵信社」未忠實履行委託契約,卻向伊等之友人收取鉅額費用,案發前被害人林囿成尚曾嗆聲要收取「收驚費」,伊等輾轉獲悉後,認被害人林囿成係詐騙集團成員,遂出面處理此事,迨雙方談判時被害人林囿成自知理虧,乃自願與伊等至派出所處理,參酌被害人林囿成身上並無任何傷勢,足見伊等對被害人林囿成根本無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大愛徵信社」與客戶林敏如間,因徵信費用之事發生
爭議,林敏如之友人林毓琍乃與「大愛徵信社」員工關丞佑相約商談結案事宜,被告廖順賢、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輾轉經由林毓琍之友人即余繼文女友楊甄昀知悉上情,即於上述時、地由被告廖順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至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之第三停車場等緣由事實,業據被告廖順賢、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4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敏如、林毓琍、楊甄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徵信委任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案發緣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廖順賢、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如何脅迫被害人
林囿成進入彼等車輛內,而剝奪被害人林囿成之行動自由, 暨彼 等如何脅迫、強行拖拉告訴人關丞佑,而著手剝奪告訴人關丞佑之行動自由,以及被告廖順賢如何為遂行剝奪告訴人關丞佑行動自由行為,而單獨起意持不明帶角鈍物毆傷告訴人關丞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囿成、告訴人關丞佑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案警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本案偵查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70至78頁),核與證人即斯時據報攔查被告廖順賢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盧振原何佳偉 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彼等攔下該輛自用小客車後,要求被告4人及被害人林囿成均下車,被害人林囿成原乘坐於該車後座中央位置,一下車即表示係遭被告4人強押上車,且被害人林囿成驚魂未定、全身發抖,並要求警方儘速至羅東運動公園第三停車場尋找告訴人關丞佑,同時陳稱告訴人關丞佑因拒絕遭被告4人強押,而遭毆打受傷仍留在現場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67至
69頁),此外,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事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認證人即被害人林囿成、告訴人關丞佑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4人於遂行非法剝奪告訴人關丞佑行動自由之行為中,雖由被告廖順賢率先持不明帶角鈍物毆傷告訴人關丞佑頭部,然本案尚無確切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就此部分與被告廖順賢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本院爰認被告廖順賢此部分傷害行為,係於其遂行非法剝奪告訴人關丞佑行動自由之行為中單獨起意所為者,尚非被告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及;又告訴人關丞佑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廖順賢持以攻擊其頭部之兇器為「白色塑膠棒」(參見本案警卷第32頁),然嗣於偵查中則稱係「狀似棍棒」之物(參見本案偵查卷第37頁),迨原審審時又稱係「白色棍狀物」(參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其對於被告廖順賢持以毆打其頭部之兇器是否即為本案扣案之白色塑膠棍一事,並無法明確指認,且扣案白色塑膠棍係外表光滑渾圓之棍棒,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辨認無訛,並有其照片2幀在卷可參(參見本案警卷第54頁),而告訴人關丞佑所受之前額裂傷,其傷口邊緣不平整,右側皮膚凹陷,並有擦傷及淺裂傷,應為帶角之鈍物所造成者,復經本院函詢本案發生後為告訴人關丞佑急診救治之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查明無訛,有該院100年11月5日 天羅聖民 字第0832號函暨告訴人關丞佑傷勢彩色照片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益見本案扣案之白色塑膠棍在客觀上並無法造成告訴人關丞佑受有上開傷害,本院因認告訴人關丞佑就此部分所指述之情節尚與事實有間,無從作為認定本案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並認定被告廖順賢當時持以毆打告訴人關丞佑頭部之兇器係某不明帶角鈍物;又告訴人關丞佑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余繼文亦有持棍棒毆打其頭部之行為云云(參見本案警卷第32頁),然告訴人關丞佑嗣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當時僅有被告廖順賢持棍棒毆打其頭部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38頁),其就此部分先後指述之情節既有不一,本院已難僅憑其於警詢時之指述遽認定被告余繼文亦有持棍棒毆打之行為,再衡酌告訴人關丞佑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係於檢察官特別為釐清此事而專就此部分情節訊問時所為者,而其先前於警詢時僅係於概述本案發生經過之際併敘及此部分情節,是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應屬較高,本院爰不予認定此部分情節,附此敘明。綜上,本案關於被告4人非法剝奪被害人林囿成行動自由既遂及非法剝奪告訴人關丞佑行動自由未遂,暨被告廖順賢為遂行非法剝奪告訴人關丞佑行動自由而單獨起意持不明帶角鈍物毆傷告訴人關丞佑頭部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4人雖以上情置辯,然告訴人關丞佑遭被告廖順賢毆傷
頭部後,隨即躲回其車內撥電話報警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關丞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案警卷第32頁、本案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第76頁),是被告廖順賢等人對告訴人關丞佑強行拖拉或拳打腳踢之際,告訴人關丞佑既已躲在車內,其車體自當發揮相當程度之蔽護作用,其身體因而未再受有其他明顯傷害,仍屬合理之情況,尚無從僅以告訴人關丞佑之身體未受有或未檢出其他傷勢,即遽謂其指訴之情節完全不可採信,甚至憑空推測出「前額裂傷應係告訴人關丞佑不慎自行撞及車門所致,手腕挫傷則係告訴人關丞佑摔倒在車內時以手撐住所致」等顯無實據相佐之情節;又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派出所之報案內容為「上述時、地有青少年打架,請派員前往處理(運動公園第3停車場)有人遭押上6B-7906號車上」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本案情節並無重大齟齬,且一般報案人僅係發現事端而報警之人,非必全程見聞案件發生之緣由及過程,而本案被告廖順賢確有上揭非法剝奪被害人林囿成及告訴人關丞佑行動自由之犯行,已甚明確(詳如上述),自無再傳喚上開報案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況被告廖順賢係誤以上開報案內容僅記載「有人打架」而未記載「有人被押走」,始認為應傳喚該名報案人到庭作證,被告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則一致認為並無傳喚該名報案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彼等4人因而捨棄傳喚該名報案人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尤可見本案尚難以該名報案人未到庭作證,即遽謂告訴人關丞佑指訴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又本案固起因於「大愛徵信社」與客戶間之徵信費用爭議,然依被害人林囿成及告訴人關丞佑2人指述內容觀之,並未見彼等有何自認收費不當或有何不法之情事,是被告廖順賢逕謂被害人林囿成「自知理虧」一節,殊屬無稽,況縱令被害人林囿成「自知理虧」而願意與被告廖順賢等人至派出所處理,其與告訴人關丞佑既有自備交通工具,亦無在該等情況下搭乘被告廖順賢所駕乘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派出所之理,更遑論證人盧振原及 林佳偉 於原審時亦明確證述當時被告廖順賢等人開車路線並非至派出所之最近路線等情(參見原審卷第66頁、第69頁);另被害人林囿成林囿成因畏於被告4人之脅迫手段而自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一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害人林囿成身上無任何傷勢,自無違於常理,被告4人執此辯稱被害人林囿成未遭彼等剝奪行動自由云云,仍不可採。綜上,被告4人空言否認犯罪,殊不足採,彼等提起上訴所執各該理由,均不足取,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林囿成部分)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告訴人關丞佑部分);被告廖順賢為遂行剝奪告訴人關丞佑行動自由行為而單獨起意持不明帶角鈍物毆傷告訴人頭部,乃其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間,就上開2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廖順賢毆傷告訴人關丞佑所為,已逾越其與被告余繼文、張宇
辰、李明倫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廖順賢就此部分應自負其責(此部分係包攝於被告廖順賢所成立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責中),被告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毋庸就此部分負共同罪責。被告4人就上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先後數個向告訴人關丞佑之脅迫及強暴行為(不包括被告廖順賢單獨起意實施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先後有別,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4人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核其犯罪情狀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廖順賢所為關於非法剝奪告訴人關丞佑行動自由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廖順賢傷害告訴人關丞佑部分,不另成立傷害罪名,且扣案之白色塑膠棍亦非其持以毆傷告訴人關丞佑之物,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廖順賢應另成立傷害罪名,且扣案白色塑膠棍係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尚有違誤,被告廖順賢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順賢僅因友人之徵信費用糾紛,即恣意夥同被告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等人非法剝奪告訴人關丞佑之行動自由,非但使告訴人關丞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審以被告廖順賢所為關於非法剝奪被害人林囿成行動自由部分暨被告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被告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廖順賢、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經撤銷,本院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關於廖順賢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塑膠棍1支,並非被告廖順賢持以毆傷告訴人關丞佑之物,已如上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廖順賢、余繼文、張宇辰、李明倫等人有持以實施本案犯罪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不明帶角鈍物,雖係被告廖順賢持以毆傷告訴人關丞佑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廖順賢等4人所有之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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