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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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劉元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4年
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其住處或不詳處所利用個人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WN8888」簽賭網站先後多次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開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
,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惟簽賭時間非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