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朴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與居住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鄰居丁○○因彼此之子媳間有傷害糾紛等夙怨,而相處不睦。甲○○、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10日19時許,在丁○○上開住處前之馬路上,由甲○○接續出言「破雞歪」、「你娘破雞歪」、「幹你娘雞歪」、「婊仔囝」、「沒路用的腳色」,乙○○○接續出言「幹你娘」、「沒路用」等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丁○○、證人 陳蔡美珠 、 蔡宜筆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以及告訴人丁○○提出之錄音譯文等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2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上揭辱罵之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日係因頭痛,要求太太即共同被告乙○○○拿藥給伊吃,因為她太慢拿藥,伊受不了,才以三字經辱罵共同被告乙○○○,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被告乙○○○亦辯稱:當日係因共同被告甲○○頭痛到受不了,才會出言辱罵伊,伊因此回罵「幹你娘」、「沒路用」等語,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纂詳。核與證人 蔡陳美珠 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告訴人丁○○的女兒,案發當時在娘家與告訴人丁○○聊天,被告2人於96年11月10日晚上7點多,在告訴人丁○○之住處外辱罵告訴人丁○○「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等語;以及證人 蔡宜筆證 稱:伊係告訴人丁○○的兒子,同住在嘉義縣○○鄉○○○路○○號,因為之前被告乙○○○與其女兒丙○○打伊老婆,遭提出告訴,被告2人心懷怨恨,遂於96年11月10日晚上7點多,在上開住處前辱罵告訴人丁○○「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破雞歪」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見交查字卷第11至12頁。惟錄音譯文之日期標示為96年12月9日,業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判庭中當庭陳明係屬誤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在卷可佐;上開錄音光碟並經檢察事務官於97年3月10日偵查庭中當庭播放勘驗,並經被告2人確認光碟內容確為被告2人之聲音無誤(見交查字卷第17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甲○○先接連陳稱:「甲你爸出來!給我出來!我幹你娘雞歪...」等語,乙○○○接著陳稱:「叫你老猴也沒效...。」被告甲○○旋即接稱:「對,叫你老猴也沒效。...叫你出來...叫蔡...出來」;由上述內容觀之,顯係被告2人在對第三人發言要求該人出來,而非被告2人彼此對罵甚明。況若如被告2人所辯,被告甲○○係因頭痛難耐而要求被告乙○○○拿藥供其服用,其等之對話中理應會提及「頭痛」、「拿藥」等語,惟遍觀錄音譯文,亦未出現相關言詞,堪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非事實,而係臨訟卸責之詞。
(三)至被告2人之女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父親即被告甲○○有腦瘤,96年11月10日晚間為了拿藥的事,伊父母親有吵架,被告甲○○是在家外面的馬路上以三字經罵被告乙○○○云云。然查,證人丙○○先證稱:當時被告2人及伊都在屋外,家中沒有人,被告2人平日感情好;嗣又證稱:被告甲○○都會罵被告乙○○○「你給恁爸出來」、其平常叫被告乙○○○拿藥都會說「 蔡仔 ,出來」,被告甲○○平日會稱呼被告乙○○○「老猴」、「爛鰻囝仔」,也會叫自己「老猴」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其證述非僅前後矛盾,更有悖於常情。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出庭證述時,先稱被告甲○○平常都稱呼被告乙○○○「 阿惠 」,旋因被告乙○○○在一旁提示而改稱被告甲○○均稱呼被告乙○○○「老猴」(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證人丙○○應係基於至親情誼,為迴護被告2人,而附和被告2人之辯詞,證稱當日係被告2人互罵。是其證述尚難採信,而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在馬路上此一公眾往來之處,以前述「幹你娘」、「沒路用腳色」等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丁○○,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而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上開處所,在數十分鐘內反覆接續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依卷附事證,並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被告乙○○○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因與告訴人丁○○及其家人間發生糾紛而起意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丁○○之宥恕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對被告2人各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