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慶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慶輝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號之三左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線行駛,不慎撞及沿胡厝里二號之三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由 蘇登波 所騎乘後載 楊千惠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蘇登波、楊千惠因此人車倒地,楊千惠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蘇登波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胡慶輝肇事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郭中庸 據報到場處理,胡慶輝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千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慶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七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三三頁、五○頁反面、五二頁反面),核與證人蘇登波及告訴人楊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三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一○一年一月五日出具之楊千惠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急診入院手術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一三至一五頁、本院卷第八至一四頁及警卷第一七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一三頁),告訴人所乘坐、由證人蘇登波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相撞後倒地之位置,及該機車散落物位置,均係在證人蘇登波行駛之車道上,可知二車撞擊位置應在證人蘇登波行駛之車道上,此與證人 蘇登波證 稱: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偏駛入我車道內(見警卷第八頁)乙節相符,足證被告當時確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才會與證人蘇登波所騎機車相撞,其駕駛行為,已明顯違背上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檢察官職權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本院職權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跨線行駛,為肇事原因;蘇登波無肇事因素等情,分別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府交運字第一○二○○三二九六四號函覆之覆議結論各一件附卷可按(見核交卷第三頁及本院卷第三六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盡上揭應行注意義務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務農,平日會駕駛貨車載運工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雖以務農為業,但其主要業務係在田地種植高麗菜、大頭菜、花菜等蔬菜,僅在須載運肥料、農藥噴灑機至田地,或要載運收成之蔬菜至市場販賣之情形下,才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往返田地(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之被告供述),是倘被告並非為執行與種菜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上開工作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即非屬執行業務之範圍,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外出之目的,既係受友人所託,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幫忙載運肥料至友人田地,並非至田地務農,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單純以上開自小貨車做為其往來之交通工具,自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在其受託載運肥料完畢,另至他處購物後返家途中發生,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核交卷第七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三三頁),自不能謂被告之過失犯行係基於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而發生,檢察官不察,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於法不合,惟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查,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六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事故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