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五號、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初起,共同經營金錢貸放業務,陸續由朋友或曾經借貸者介紹之方式,誘使急需款項者,以電話聯絡後,再約定地點,由急需借款者以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向其等借貸款項,並開立借款金額二倍至三倍面額之本票交上訴人等收執,俾由上訴人等據以催討本金及利息,而乘 賀建勳曾啟通余明 原、 陳主杰呂文有湯彩鶴劉和來余孟峰邱有正陳福源劉曙蒼黃文騫吳吉豐陳平琦吳文政謝天慈林忠正趙黎文黃麒麟李楚澤謝其煥黃秀蘭陳建榮徐光啟蕭俊銘葉天香穆惠民許婦黃三元賴文欽余景躍鄭燈義 、沈彩龍、 劉文振林錦清洪麗娜陳志原鍾福源賴和南曾義彩吳淑紋徐錦楠羅靖君諶章泉林文德林晉章朱銘田張政國 (下稱賀建勳等四十八人),急需資金週轉急迫之際,以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先扣十天一期之利息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後,借貸款項予賀建勳等四十八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等在其等常用以出借款項、收取利息之台中市○○路○段○○○號品茶亭紅茶店聚會時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其等所有用以經營重利業務之現金十四萬二千元、帳冊一本、帳單一張、電話連絡簿二本、電話聯絡單八張、空白本票二張、信封六個、借款單一張、賀建勳、呂文有、陳建榮、邱有正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黃秀蘭、趙黎文之駕駛執照各一張、黃秀蘭之公務人員保險證一張、 余明原 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及如附表已由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二十一張;在甲○○身上扣得余明原之身分證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既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乘賀建勳等四十八人急需資金週轉急迫之際,以每借一萬元,先扣十天一期之利息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後,借貸款項予 駕建勳 等四十八人云云,但對於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即乘他人(駕建勳等四十八人)急迫之事實,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警方於台中市○○路○段○○○號品茶亭紅茶店,在乙○○身上扣得上訴人等所有用以經營重利業務之「如附表」已由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二十一張云云,然第一審判決並無該項附表,致事實認定不明確,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亦有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謂上訴人等以每借一萬元,先扣十天一期之利息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後,借貸款項予賀建勳等四十八人。但其所採用第一審判決引為證據之一部之證人曾啟通於警訊時係證稱:伊共借五萬元,利息一萬元一天五百元,每十天為一期,每十天還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余明原則證稱:「(如何計息﹖)分十日付一期利息的,也有每二天攤還一次本息,於一個月內還清,這種是每萬元月息二千元,二天還八百元,一個月十五次。而每十天付息的,則借一萬元,只付我款九千元,即每十天每萬元之利息是一千元,……我借的方式是每二天攤還一次的這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七頁);再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認本件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余明原之身分證一張(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然依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檢查紀錄、查扣物品清單、身分證影本(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二十四頁、四十四頁),警方於本件查獲時僅扣得借款人呂文有、陳建榮、邱有正、賀建勳等人之身分證四張,並未扣得余明原之身分證。是上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卷附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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