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108年度審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仁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希望可以宣告緩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湖簡字第177號不是我的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4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湖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湖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76-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湖簡字第177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訛,被告稱其非本院100年湖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顯有誤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11月8日經警方通知到案時,對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稱「是向一個綽號朋友購買的,詳細資料我不清楚」等語,後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方指認綽號朋友之人為 葉春成 ,然未能說明購買之時間地點,而警方於該日通知被告到場前,已因偵辦毒品案件對葉春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與葉春成聯絡頻繁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4頁至第7頁),參諸警方提示予被告辨識之其與葉春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與一般毒品交易均在電話中使用暗語,以免遭警方監聽查緝之交易模式相同,則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依據對葉春成實施通訊監察之資料,已足以合理懷疑葉春成為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於警方詢問被告時,被告亦未能主動提出足資辨別之其毒品來源為葉春成之特徵予警方,足徵檢警於對葉春成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渠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被告雖於查獲時曾供出葉春成為其毒品來源,但既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本院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誣告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除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外,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犯罪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雖未能徹底根絕毒癮,惟仍有相當之自制力拒卻毒品之誘惑;參以被告自承其係因107年4月間發生車禍為止痛方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為據(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而海洛因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確實有助於鎮靜止痛,足徵被告上開所言並非虛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又其現有穩定工作,復因107年8月31日因車禍需賠償新臺幣45萬元,而向銀行貸款,後因無力清償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協助其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審查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120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足徵被告之經濟狀況確非寬裕,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陳俊仁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4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上午
9時43分許,陳俊仁因另案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仁於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俊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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