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王春登
被   告  朱聰明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朱聰明因住所不明,經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逕為住址變更戶籍地址為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而被告
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及
訴訟文書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居住及設定住所
於該戶籍址之事實,是被告設定之住所不明,應以被告現居
所即新北市新莊區之現址視為住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或居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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