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大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大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643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戴大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號誌,任
意闖越紅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告戴大惟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圓山子111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大惟於民國105年6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大湖路之鄰居住處飲酒後,仍於
當日晚間9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居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號前時,因闖
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大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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