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瑋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瑋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3年6月23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