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六合彩簽賭統計單伍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至第五行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於其所借用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巷81弄60號之1之處所內,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與傳真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傳真機,供不特定之民眾得自由撥打電話或傳真進來下注簽賭之方式,並由自己擔任六合彩組頭」;證據部分則補充: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處所,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當場發現其內有擺設電話與傳真機各
1臺、簽賭單、簽賭統計單、對獎單數紙,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處所,透過電話、傳真機之通訊設備,可供公眾自由來電取得連繫後下注簽賭,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誤(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至同年9月6日止之密接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目的,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所為,此無非係營業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其侵害法益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秩序,暨其經營時間、犯罪規模及獲利,犯後並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統計單5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為免被告反覆利用上開物品重啟賭博舊業,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至未扣案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雖被告坦承該電話乃供犯本件賭博罪之物,然因上開處所係被告向其朋友所借,原本是工廠(見偵卷第23頁),依常情,經營工廠顯有使用電話之需求,該支電話應係被告朋友經營工廠時即已存在,僅係因工廠出借被告而使用至今,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被告李國清男62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77
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清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自10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提供其使用之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巷81弄60號之1處所為賭博場所,並由自己擔任六合彩組頭,以每簽賭1注為新臺幣1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2星」、「3星」、「4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每週星期2、4、6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3碼、4碼等,以此類推,即為中獎),供不特定之民眾下注賭博。如中獎者,即可分別獲賠簽注金額57倍(含)以上之金額;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李國清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嗣於101年9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有六合彩簽賭單2張、六合彩簽賭統計單5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營業、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其基於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實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1罪。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