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HOANGVANH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9時許」,第7、8行關於「不慎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受傷」之記載,應補充為「不慎與由 劉昱呈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HOANGVANHOAN因而受有左腳擦傷等傷害」,及第8、9行關於「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翌日凌晨0時37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回溯同年月21日22時許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範圍約為每公升
0.67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
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為警於101年8月22日凌晨0時3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0.47mg/L),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同年月21日22時許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679毫克(計算式:0.47mg/L+0.08mg/L/hr×(157÷60)hr=
0.679mg/L,小數點以下第4位4捨5入),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又被告駕車後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生實害,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HOANGVAN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20號被告HOANGVANHOAN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HOAN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嗣逃離雇主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臺中市大肚區居所。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中華路口,因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受傷,為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0.4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HO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起駛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0.47mg/L),係於101年8月22日凌晨0時37分許施測,此觀卷附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所載測試時間可知,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101年8月21日22時許騎乘機車起駛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679毫克(0.47mg/L+0.08mg/L/hr×(157÷60)hr=0.679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測試結果,有語無倫次、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畫同心圓彎曲起伏等生理失衡情事,足見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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