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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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璟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璟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持有並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太吉利旅社」000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給 吳文琪 在該處施用完畢。嗣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警方因接獲檢舉有人在「太吉利旅社」施用毒品,遂前往臨檢,在該旅社207室查獲被告韓璟淞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韓璟淞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在同一房間發現吳文琪,經吳文琪同意至警局接受調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韓璟淞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韓璟淞業於103年5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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