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請人 張火龍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9、1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聲請人冒用「 李登財 之名字」、「 邱聖祐 」之統一編號等資料加入易亨公司所屬之「i7391」網站為會員,而認定聲請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但據「邱聖祐」之證詞,根本不認識聲請人,證件也未曾借人使用。且「李登財」也未曾出面指控,聲請人如何拿別人的身分證來行使偽造私文書?又當時未查扣電腦主機查證,法院無任何證據,難道就可以冒然定罪?況出租之房間為套房,租屋者來來去去,出入複雜,且2、3、4樓很多人共用一個IP位址,不排除有人冒用聲請人之資料。不排除是「 小勇 」的朋友,租房子在聲請人同棟套房內,利用同樣的ID位址所做之行為,聲請人是受害者跟本無法知道其中之蹊蹺。何況登入「i7391」網站之李登財會員帳戶儲值購買商品之人,非僅限於證人 曾瑞復 提供使用之IP位址「114.35.131.144.」而已,是由不同人使用不同IP位址上網(見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第16頁),有心人要竊取別人IP應是很容易的。由此可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及此重要證據未審酌,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與「確實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易亨科技有限公司所管理之「i7391網站」,擅自輸入「李登財」名義及使用邱聖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註冊編號3801會員帳號,再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搓麻將網站,刊登販賣網路遊戲U幣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 黃獻忠 陷於錯誤購買U幣,並於100年4月14日14時17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電子交易機台,將新台幣3,025元儲值至上開「i7391」會員編號3801帳號內等情,論以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已審酌證人邱聖祐、曾瑞復、黃獻忠之證言及卷附「i7391」網站會員註冊資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易亨公司覆函、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聲請人與曾瑞復簽立之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並說明聲請人前後抗辯之供述不一,所辯疑係友人綽號「小勇」之人所為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復說明上開「i7391」網站「李登財」編號3801會員帳戶,100年4月6日申請註冊留存之聯絡電話為聲請人向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與聲請人於100年3月28日與證人曾瑞復所簽訂租賃契約上記載之聯絡電話相同,且上開「李登財」帳號曾於100年4月14日14時59分46秒、16時38分26秒經由IP位址「114.35.131.144」登入,該登入位址為聲請人向曾瑞復承租之台南市○○區○○路○○○巷○○號出租套房之IP位址。
又100年4月14日13時36分09秒、14時09分32秒及14時57分48秒與被害人黃獻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之基地台適在聲請人當時租屋處附近,均與聲請人具有相當關聯性,因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其當時承租之上開出租套房「114.35.131.144」IP位址有多人使用,無法排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連結上網至「i7391」李登財帳戶乙節,已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並詳為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見本院103年上訴字第84號判決第5頁理由㈥)。而登入「i7391」網站之IP位址非僅聲請人上開租屋處IP位址之證據資料既已存在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得以調查審酌,參之前揭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要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評價之再行爭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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