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581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所涉罪名均已坦承不諱,並捨棄傳喚聲請之人證,是本件已無保全證據及被告之必要,揆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自不得以重罪為由予以羈押,且聲請人與家人共同居住,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是以,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甲○○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曾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指訴、共同被告之證述,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又與共同被告間尚未經交互詰問,有串供之虞,且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並經被害人指訴在卷,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前經通緝到案,足有逃亡之事實,又仍有共同被告尚待交互詰問,聲請人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所稱本院應予審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然本件聲請人並非僅以重罪為唯一之羈押理由,詳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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