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9萬9,246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6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王瑞煌提起之本案訴訟,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附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確定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98號、96年度存字第76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