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麵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二七五號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往高雄縣大寮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七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商街口為警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七三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行為對於大眾交通之影響,及其犯後自白犯罪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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