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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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市海濱公園告訴人乙○○○經營之攤販處,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因認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因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該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依前述法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