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持T型扳手破壞駕駛門鎖及經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故依前揭見解,T型扳手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其所為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其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於被告所法條部分,漏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稍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且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T型扳手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