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復於九十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與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未懸掛車牌、車身噴有「農用」字樣之藍色小貨車搭載甲○○,行駛至花蓮縣○○鄉○○○○○路○○號橋以南約三百公尺順天營造公司(以下稱順天公司)工地附近,徒手撿拾竊取該公司之鋼筋八十支,得手後放置於前開所駕駛車輛中欲離去時,適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員(以下簡稱海巡署)丙○○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發覺有人形跡可疑而下車查看,甲○○遂四肢平趴於地面躲藏於草叢中,戊○○則蹲地藏於前開小貨車側面,經丙○○以手電筒照射後發現甲○○及戊○○,報警後方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所竊取之鋼筋八十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八十支鋼筋放置於車輛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戊○○係自花蓮縣○○鄉○○村○路撿拾廢鐵至該工地,該工地看起來已經完工,且鋼筋短短的,也生銹了,以為是不要的廢鐵;海巡署人員來時,伊並非四肢趴地,而係於草叢中拉鐵云云。惟查,前開鋼筋於上揭時地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即順天公司人員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繪圖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觀之該鋼筋數量高達八十支,並經彎曲完畢、規格亦均一致,應為橋樑基柱之半成品,有現場鋼筋照片三張附卷可參,其置於工地附近,依常情,應不致令人誤認係遭棄置之廢鐵,又被告平日係從事木工工作,而同案被告戊○○係從事鐵工工作,此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所供承,則渠等既均從事相關建築工程工作,應知悉鋼鐵因放置於戶外,難免因風吹雨打而有些許銹蝕狀況,但仍屬可用鋼筋之常識,被告自難以該鋼筋略有生鏽,即誤認該半成品鋼筋為廢棄鋼筋之理。另同案被告戊○○亦供稱以前並無撿拾廢鐵變賣之經驗,則被告與戊○○此次卻突生撿拾廢鐵變賣之想法,並於凌晨一點之一般人正常睡眠時間,出外撿拾廢鐵,已有違常情,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發現海巡署人員後,戊○○蹲地藏於小貨車側面,被告則四肢趴地平躺於草叢中,當時天色昏暗,必須用手電筒才可以發現被告等人一節,業據海巡署人員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戊○○若為光明正大之撿拾廢鐵行為,又何需於昏暗之天色中置身於車後及草叢中?況被告於警詢中初稱其當時正在上廁所,及至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時其正在草叢中拉鐵等語,對於其為何置身草叢中前後供述不一,益證被告知悉該鋼筋為他人所有,而非棄置之廢鐵,為防被海巡署巡邏人員發覺而有平趴於草叢中之躲藏動作。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應以竊取行為已未終結為既遂未遂之標準,上訴人在埠頭竊取舊鐵器等物,雖因被警查獲未得運走,但該物既已歸伊所持,裝置車上,其竊取行為既已完成,至結果如何固可以不問,原判決依未遂論處不無違誤。」、「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中,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號裁判及同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已將竊得之鋼筋放置於小貨車上,此為被告所供述明確,並有現場車輛照片三張附卷為憑,是被告之竊取鋼筋行為已終結,依前揭裁判說明,即應論以竊盜既遂罪,自不因被告是否已將該竊取之物運走,而有所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屬竊盜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煙毒及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玆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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