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之尚樂超商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乙○○互相毆打,致乙○○受有臉部挫傷(1×1公分)紅腫、右手臂擦傷(5×5公分)、右手大拇指撕裂傷(0.5×0.2公分)、右膝擦傷(2×2公分)、左膝擦傷(5×5公分)、右腳擦傷(2×1公分)之傷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稱:「乙○○又來到超商前,向我說:少年你就嗆,就一拳向我打來,所以我才還手,與他對打。」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大東醫院甲字第○○二○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因互毆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臉部挫傷紅腫、右手臂擦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成年,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並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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