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振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3、4、5、7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6至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土造長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幫助施用二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幫助施用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3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101年12月26日晚上6時許10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16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15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21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0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03號編號456罪名藥事法(轉讓禁藥)違反森林法(故買贓物)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9,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5日晚上9時許101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102年3月11日下午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0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69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02號編號789罪名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9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3,2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1月6日間某日上午3時許102年2月6日102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0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0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02號編號101112罪名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7,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9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9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時許102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上旬間102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上旬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0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0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