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47、337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劉忠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第11至13行補充更正為「於104年9月13日某時許,亦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燈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3、925、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忠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塩巴」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塩巴」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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