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56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45、5893、599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47、11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個、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個、塑膠軟管壹條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紀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裁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不訴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5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打火機1個及塑膠軟管1條,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內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4年5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3月11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尖石鄉○○村○○○00號之尖石加油站,向加油員 邱持道 佯稱欲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邱持道陷於錯誤,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注入總量37.56公升、價值1,003元之95無鉛汽油,俟邱持道加油完畢後,紀偉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邱持道始知受騙。嗣經邱持道告知該加油站站長 徐洪烺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又於104年5月23日晚間8時至104年5月24日下午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見 溫柏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5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公園內之土地公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車鑰匙1支(上開機車及車鑰匙均已發還溫柏青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3、又於104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鳳山村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鄭俊明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重型機車保險證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4、又於104年5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三路交岔口處,見 鄭杞書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五)紀偉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5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交岔口處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並扣得前揭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汽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重型機車保險證各1張(前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鄭杞書、鄭俊明具領保管)及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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