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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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另行審結)分別係 吳乾華 (已歿)之女兒、配偶,亦係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新公司)股東,渠等明知同為該公司股東之吳乾華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死亡後,其出資額尚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吳乾華之法定繼承人計有丙○○○、乙○○、 吳坤檀吳坤墉吳坤平吳桂梅吳坤雨 、甲○○等八人),為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住新公司股東同意書內虛偽記載:「一、本公司原股東出資轉讓名單如左:⒈吳坤檀轉讓二十萬元由 顏以柔 承受。⒉乙○○轉讓二十萬元由 張文鴻 承受。二、本公司擬變更營業項目並更名為『住新有限公司』。三、因股東變更及更名、營業項目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相關條文,詳對照表。四、本公司出資轉讓後股東已達七人,擬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新公司名稱定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五、新組織之董事、監察人及修正公司章程擬由丙○○○召集全體股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之。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不實事項;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住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虛偽記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共八人,代表股數0000000股(占已發行股數0000000股百分之一○○」等不實事項,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鴻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將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持向行政院中部辦公室辦理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使行政院中部辦公室主管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及丙○○○確有交股東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予林鴻光會計師,並由林鴻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依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裁定,均已確認住新公司原股東吳乾華遺產保留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關於同意變更公司組織之意思表示不存在,再依丙○○○於前揭民事案件庭訊時,亦不爭執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無權代表遺產保留戶行使股東權利,復有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修正公司章程、經濟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核准變更登記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住新公司已經沒有在蓋房子,經由會計師建議而辦理股份移轉,且由於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股東人數門檻較高,所以才會增加幾個人進來當股東,這些都是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助理丁○○、 張誌賓 與伊接洽時談的,在伊父親過世時,伊就知道還有其他繼承人,所以都沒有動到伊父親之股份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因不具專業知識,並信任會計師之專業,故未詳閱文件內容即予用印,實則被告乙○○對於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文件內容並不了解,自不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被告乙○○申請變更公司組織之登記,依法既應為實質之審查,被告乙○○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等語。
四、經查: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以負責公司登記之承辦公務員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本件住新公司關於組織變更及股東出資額轉讓等事項,均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依當時公司法第七條及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綜合觀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不僅有權審核該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真偽,且一旦發現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即應令其改正,顯見該管公務員對此仍有實質審查之權能,而非一經被告乙○○之申請即應予以變更登記。則公訴意旨載稱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林鴻光會計師持不實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縱若屬實,惟受理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既應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即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另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作成之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認為修正後公司法關於「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僅由主管機關進行形式審查,此與發生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之本案犯罪事實尚有未合,自不得據此決議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無足取,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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