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72歲
原住臺中市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洪主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分別係 吳乾華 (已歿)之配偶、女兒,亦係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新公司)股東,渠等明知同為該公司股東之吳乾華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死亡後,其出資額尚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吳乾華之法定繼承人計有丙○○○、乙○○、 吳坤檀 、 吳坤墉 、 吳坤平 、 吳桂梅 、 吳坤雨 、甲○○等八人),為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住新公司股東同意書內虛偽記載:「一、本公司原股東出資轉讓名單如左:⒈吳坤檀轉讓二十萬元由顏以柔承受。⒉乙○○轉讓二十萬元由 張文鴻 承受。二、本公司擬變更營業項目並更名為『住新有限公司』。三、因股東變更及更名、營業項目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相關條文,詳對照表。四、本公司出資轉讓後股東已達七人,擬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新公司名稱定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五、新組織之董事、監察人及修正公司章程擬由丙○○○召集全體股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之。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不實事項;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住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虛偽記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共八人,代表股數0000000股(占已發行股數0000000股百分之一○○」等不實事項,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鴻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將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持向行政院中部辦公室辦理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使行政院中部辦公室主管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因上頷骨惡性肉瘤,病逝於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為憑。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