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慶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原告承攬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等附件,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625,000元。嗣被告於96年10月23日申報竣工,雖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期限之約定,惟於96年11月15日初驗結果,尚有20餘項缺失須進行改善,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6項第1款約定,初驗時發現與契約約定不符時,將發現之缺失告知被告,被告最遲應於30日內改正完妥,報請原告進行初驗之複驗,又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包括逾期未改正部分,均以日為單位,被告如未依照約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系爭合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第17條第3項復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系爭合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查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初驗後遲未對初驗之缺失進行改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卻置之不理,末竟逃避無蹤,使原告權益受損,直至96年12月15日改正缺失期間屆滿,被告仍未將缺失部分改善,故依約應自96年12月16日起開始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3計算,而原告於97年5月1日對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故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期間自96年12月16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計為136日,共計20,247,000元(136×49,625,000×3/1,000=20,247,000),惟此一金額已超過契約總額百分之20即9,925,000元之上限,原告自得於此一上限範圍內請求9,925,000元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此外,被告已完工申報竣工,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尚有每項工程估驗款百分之5之保留款2,481,25
0元可領取(49,625,000×5/100=2,481,250),但如上述,被告因違約所應給付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9,925,000元,經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為扣抵結果,被告尚應賠付原告7,443,750元,為求訴訟經濟,爰於5,00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初驗紀錄、竣工報告書、原告97年5月1日照南總字第0970001042號函、郵件收件回執、決標公告、開標報告等件為證(見卷第10至49、80至97、104、10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被告】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卷第92頁),第17條第3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見卷第92頁),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前之逾期未改正日數為136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3/1,000×136=408/1,000),已超過系爭合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是以原告主張可對被告請求系爭合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即9,925,000元(49,625,000×20/100=9,925,000)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又按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扣抵方式,甲方【即原告】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見卷第92頁),故原告主張該9,925,00
0元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於扣抵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2,481,250元估驗保留款後,尚可對被告請求7,443,750元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亦非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