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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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 吳賴秀美 (原審審理中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分別係 吳乾華 (已歿)之女兒、配偶,亦係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新公司)股東,渠等明知同為該公司股東之吳乾華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死亡後,其出資額尚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吳乾華之法定繼承人計有吳賴秀美、丁○○、 吳坤檀吳坤墉 、乙○○、 吳桂梅 、吳坤雨、丙○○等八人),為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住新公司股東同意書內虛偽記載:「一、本公司原股東出資轉讓名單如左:⒈吳坤檀轉讓二十萬元由 顏以柔 承受。⒉丁○○轉讓二十萬元由 張文鴻 承受。二、本公司擬變更營業項目並更名為『住新有限公司』。三、因股東變更及更名、營業項目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相關條文,詳對照表。四、本公司出資轉讓後股東已達七人,擬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新公司名稱定為住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五、新組織之董事、監察人及修正公司章程擬由吳賴秀美召集全體股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之。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不實事項;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住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虛偽記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共八人,代表股數0000000股(占已發行股數0000000股百分之一○○」等不實事項,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鴻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將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持向行政院中部辦公室辦理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使行政院中部辦公室主管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及吳賴秀美確有交股東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予林鴻光會計師,並由林鴻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依卷附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裁定,均已確認住新公司原股東吳乾華遺產保留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關於同意變更公司組織之意思表示不存在,再依吳賴秀美於前揭民事案件庭訊時,亦不爭執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無權代表遺產保留戶行使股東權利,復有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修正公司章程、經濟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核准變更登記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住新公司已經沒有在蓋房子,經由會計師建議而辦理股份移轉,且由於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股東人數門檻較高,所以才會增加幾個人進來當股東,這些都是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助理 黃麗華張誌賓 與伊接洽時談的,在伊父親過世時,伊就知道還有其他繼承人,所以都沒有動到伊父親之股份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黃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你現在擔任何工作?)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我擔任經理,我的業務是處理公司登記及促進產業申請條例、變更登記等」、「(你有無經辦告訴人丙○○、被告吳賴秀美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有」、「(你辦理本件住新建設有限公司的變更過程為何?)是 吳坤鏞 先生跟我聯絡要辦組織變更的事情,我就把案件交給張誌賓處理」、「(你知否股東同意書裡面有遺產保留戶這些製作過程?)我知道裡面有遺產保留戶,因為吳先生死亡,我有看到有遺產保留戶。我是看之前的檔案,之前的登記表有記載。我跟吳先生聯絡,我從卷宗資料有看到遺產保留戶的記載,我看得資料不是股東同意書」、「(你有無告訴張誌賓要記載遺產保留戶?還是他自己的意思自己要記載?)本件我有跟經濟部詢問,跟他表示如果股東中有出現遺產保留戶,要如何記載,經濟部回答說要有一個管理人,後來我有把這訊息告訴張誌賓。我沒有特別跟張誌賓說要怎麼寫,但是我有把經濟部的回答內容告訴他」、「(經濟部的回答,說要一個管理人?)我們那時不是說遺產保留戶,會說有一個股東死亡,有問這死亡的股東如何行使權利,經濟部說要有一個人來行使。沒有提到這個人到底需要具有什麼樣的身分」、「(就你專業知識,公司組織變更與節稅有關否?)要看什麼樣的角度,如果是他們是變成股份有限公司,被強制分配的門檻比較高,股東比較沒有機會分配到這些盈餘,就該所得部分,沒機會去繳納個人所得稅」等語。另證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組員張誌賓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案公司變更組織是否你承辦?)是由我經理黃麗華交辦」、「(股東同意書上為何會寫遺產保留戶管理人?)遺產保留戶以前記載就這樣,變更登記表上就有這樣記載,股東名冊上面的記載就是這樣。至於管理人是由黃麗華經理去詢問過經濟部那邊,跟我說要這樣行使權利的」、「(你當時有無告訴被告丁○○,遺產保留戶管理人蓋章的意義是什麼?)沒有」、「(既然有這遺產保留戶,表示還未作繼承登記,你有無問客戶,是否要詢問其他繼承人的意見?)我沒有跟他討論這個問題」、「(跟你們接洽的過程中,你有無告知對方需要股東全體同意?)對方沒有提到,我也沒有告知對方」、「(股東同意書管理人吳賴秀美,是否你打上去的?)文件是我們幫客戶代打的」等語。由證人黃麗華、張誌賓於原審上開證述得知,系爭變更登記所需用資料均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製作,之後通知被告用印,而證人等既為專業人員,且證人黃麗華尚且向有關機關詢問遺產保留戶應如何記載之方式,而證人等又未就遺產保留戶之意義向被告有所說明或解釋,被告對渠等處理方式當不致懷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另前揭檢察官執以起訴被告之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項犯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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