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案外人即告訴人友人 何棟良 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以徒手方式,毆打、腳踢及拿煙灰缸作勢丟擲告訴人等非法方法(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要求告訴人與其返家。告訴人原本不從,惟因遭被告再毆打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任由被告將伊強行拉進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FW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被告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復以手捶打告訴人之頭部二、三下,致告訴人不敢要求下車,被告隨即將該自小客車開到臺中市○○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堤防邊,除繼續在該處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其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我要把你的手腳打斷丟進河堤內,以後我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被告所涉恐嚇犯行,業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之後被告復繼續強行將告訴人帶回案外人何棟良臺中市○○街○○○號住處,要求何棟良不要再與告訴人有生意上之往來,因案外人何棟良見告訴人全身受傷,遂叫被告帶告訴人前去醫院就診。惟被告又繼續強行將告訴人載回其等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九樓之六租屋處,告訴人因恐在租屋處再遭毆打,遂趁被告在外停車之際,於同日上午五、六時許,逃離現場至友人住處躲避,並於當天晚上,前去順天醫院就診後報警處理。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結述,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六張,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一份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先後為傷害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上車的,伊未強拉或強押告訴人上車。且伊在車上亦未有限制告訴人離去之自由。告訴人在其等之租屋處前下車後,係由告訴人一人自行下車,由其先前往停車,故其並未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需以行為人之其他非法方法(例如強暴、脅迫等),已達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始該當之;如僅有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該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要旨)。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在五順街伊友人何棟良住處出來時,係由被告拉著伊的手,要伊上車返回伊等之租屋處。伊係由被告以口頭要求伊上車,而上車至前座乘客座,之後被告再自行走至另一側之駕駛座,進入車內。當時被告並未說要去那兒,但因被告先前在案外人何棟良住處,已有毆打伊,所以伊想如伊不上車,被告應會再毆打伊,所以伊就上車了。因案外人何棟良說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要伊回去與被告談談就好,所以伊就上車與被告返回伊等之租屋處。上車後,被告只是一直毆打伊,伊很害怕,並不敢跑(下車)。但被告在車上,並未有喝令伊不准下車,也未有強押伊至伊等之租屋處,亦未有喝令伊不准離開(參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頁)等語。㈢依證人丙○○上開結述,固堪認被告曾有對伊為傷害行為(此部分業經證人丙○○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所附刑事判決一份),惟因證人丙○○並非遭被告以強拉或強押等非法方式,致剝奪伊之行動自由而遭被告拉入或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反係由證人丙○○基於伊之意思決定,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此部分乃係證人丙○○主觀上認為如伊不進入車內,被告將會繼續毆打伊,而伊之友人即案外人何棟良亦要求伊與被告返回伊之租屋處談談就好,故證人丙○○始自行決意上車。準此,尚難以證人丙○○之決定意思在某種程度上,因有先前受到被告毆打,致受到壓制,進而自己決意進入車內,即率認伊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係因伊之行動自由遭被告剝奪所致,進而率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㈣再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期間,被告固有毆打及恐嚇證人丙○○之行為,但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意另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上開結述相符),尚難徒以證人丙○○自己主觀上,因為害怕而不敢跑(下車),即率認被告在對證人丙○○為傷害與恐嚇犯行外,另有再對證人丙○○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況衡以常情,倘被告確實有意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將其強押上車,並強押伊回其等上開租屋處),被告又豈會在到達其等上開租屋處後,任由證人丙○○一人下車,其再自行一人前往停車?又證人丙○○在上開第一次進入車內之時,當場亦有伊之友人何棟良在場,如伊果遭被告強拉或強押上車,伊並不願上車,伊理應當場會向案外人何棟良表明,並拒絕上車,伊又豈會自行上車?且證人丙○○倘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遭被告剝奪伊之行動自由,則在伊與被告第二次至案外人何棟良住處時,衡情伊理應立即向伊友人何棟良求救,並表明伊有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進而拒絕繼續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伊等之上開租屋處,伊又豈會再繼續與被告共同返回伊等之上開租屋處?因此,被告辯稱:係證人丙○○自己要上車,而非由其強押或強拉伊上車,伊在車內亦未有妨害伊之行動自由一節,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尚值採信。準此,證人丙○○在當時,伊之行動自由既然未達已遭被告剝奪之程度,則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況由被告上開客觀上所示之行為,即難推認其除有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外,另存有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故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黃松竹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