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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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2J-9587號自用小客車,東向行駛苗43線鄉道,欲至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4鄰75之3號尋友,於行駛至該處時,乙○○即將該車暫靠右行駛,以便左轉入友人宅內,適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徐 李阿健 ,駕駛PD7-109號機車亦向東行駛苗43線公路,於行駛至該處時,自劉車左側駛過,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在 徐李阿健 之機車尚未完全駛過時,即急欲左轉,致擦撞徐李阿健機車尾部,徐李阿健雖勉力平衡機車身,終究傾倒於地,未戴安全帽之徐李阿健頭部撞擊地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另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接受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且被告已向被害人家屬甲○○支付新臺幣320萬元之和解金,有苗栗縣苑裡鎮協調委員會協調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
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不於主文另行諭知),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顯具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向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