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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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王幼敏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黃小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原審諭知緩刑不當及緩刑所附條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之前僅係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換取告訴人之宥恕,未具悔意,原審諭知被告緩刑容有未洽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達成和解,並先給付其中3萬元」諭知被告緩刑,且據以為緩刑之負擔(條件),然其金額實係以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金188萬1716元為和解之基準,實屬可議,因該100萬元之和解金遠超出被告因本件犯罪造成告訴人鄭楊○清及鄭○明2人之實際損害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種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乃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固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指為違法,且因屬量刑範疇,又有利於被告,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向被告求償,之後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針對告訴人於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金額多次協商,嗣於
102年9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102年10月起,按月給付1萬5千元或1萬元不等之賠償金,至全部清償為止,雙方並同意以此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由法院宣告被告緩刑5年。
㈡惟法院尚未判決前,被告即未按上開和解件履行,告訴代
理人遂又具狀請求法院依法審判(見告訴代理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於103年度簡字第92號卷第98頁),被告之辯護人對此辯稱:「我們以為是要等收到判決書才要付,被告錢都已經準備好了,所以是我建議被告等收到判決書後再付,因為當時有說條件是緩刑,這樣比較有依據。」(見上揭卷第104頁反面)嗣於103年1月20日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詢問兩造的和解範圍為何,告訴代理人稱:「就102年度附民字第47號起訴範圍願意以新臺幣100萬元與被告和解。」被告則答以:「無意見,我願意賠償告訴人100萬元。」雙方並約定給付方式為於103年1月20日當庭給付現金3萬元,於103年1月24日前匯款給付3萬元,餘款94萬元自103年2月起迄107年9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1萬5千元,自107年10月起迄108年
7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至鄭○明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見上揭卷第119頁反面及第120頁)法院因而於
103年1月2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命法官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簡字第92號判處被告罪刑,且均諭知被告緩刑伍年,並依兩造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
㈢綜觀上述審理過程可知,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及緩刑所
附條件均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協商後同意,並非法院強加,且告訴人係就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7號案件之起訴範圍內之新臺幣100萬元與被告和解,故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實寓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一併達成和解之意,對被告亦屬有利,因此尚難認為原審法院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有何濫權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該100萬元之和解金遠超出被告因本件犯罪造成告訴人鄭楊○清及鄭○明2人之實際損害,其緩刑條件不當云云,並非的論。惟原審法院於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時,並未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件案件製作和解筆錄以終結案件,反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見上揭卷第171頁本院民事庭函),導致被告誤以為其除需履行本件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外,又需另外就告訴人所受民事損害部分進行賠償,進而未依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是被告不依緩刑條件履行,乃因另又有民事訴訟繫屬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因上開民事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150頁至第153頁103年訴字第1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被告是否果無依緩刑條件履行之誠意,尚難論斷,本院因認尚不宜遽然撤銷原審判決諭知之緩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之前僅係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換取告訴人之宥恕,未具悔意,原審諭知被告緩刑部分未洽等語,亦非有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請求撤銷緩刑,暨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緩刑條件過高,請求從輕酌定賠償金額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秀慧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