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浩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本件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7日刑醫字第1020039012號鑑定書之鑑驗結論所載,認聲請人曾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由上開鑑定書可知,告訴人於進行內政部鑑定之內褲採樣前,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外,不排除有與 丁琮桓 發生性行為。是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後,確實有與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自無疑義。再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4年3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25400號函覆可知,凱旋醫院認定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犯行有密切關聯所憑之基礎,即為告訴人之陳述及卷案資料,然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實,可信性已有所疑,何以凱旋醫院逕採告訴人之陳述及證據名稱,而無法於覆函中逐一特定敘明之卷案資料,認定告訴人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犯行有密切關聯?又凱旋醫院所指之「密切關聯」究指何情,亦無法自該覆函中窺知一二。是由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及覆函、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觀之,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後,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乙節,加以綜合評估告訴人於案發後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僅係以凱旋醫院覆函之「創傷壓力症候群應與該次被性侵行為有密切關聯」,徒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其心理及生活造成顯著影響等語,實有未洽。(二)本件事發前,被告先與告訴人於座位上聊天,嗣後兩人貼身熱舞。跳舞後,告訴人坐在被告旁邊,主動將頭靠在被告肩膀上,對於被告以手摟抱其腰部,亦無拒絕之情形,並留電話號碼給被告。而102年3月3日約凌晨2時左右,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離開時,告訴人坐在被告身邊並未表示離開。其後,告訴人又邀請被告下去跳舞,告訴人並以下體或臀部摩擦被告,過程中,兩人還有親吻,,此有證人 江柏慶 102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可憑。被告並無施用任何強制力或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並未造成進一步傷害。再者,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宥恕,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參,復兼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於夜店飲酒跳舞,見告訴人因酒精作用呈無意識狀態,始一時意志不堅因先前互動情形良好而誤為本案犯行,並非加諸暴力強制或刻意欺詐、誘使手段而為之,對法益侵害較輕,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聲請人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若科以原審所認之刑,猶嫌過重,聲請人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實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獲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另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新證據,係以該新證據之出現,顯然足以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而言;此一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除該新證據本身已足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有合理懷疑者外,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自應以該新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者,是否仍能到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心證觀點,結合該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之評價,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新證據能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認定聲請人有乘機性交犯行,係審酌①被告林浩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丁琮桓、 張雅嵐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②告訴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2幀、丹嘜汽車旅館之照片4幀、旅客登記單照片2幀、丹嘜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穿著之酒紅色上衣照片13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2年7月9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270463600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6月27日刑醫字第102003901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370088300號函及函附之甲女精神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③經本院函查結果,據回復稱:「根據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之陳述及卷證資料,推論引致渠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與該次被性侵行為有密切關聯。」,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02054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因被告之行為而引致渠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證據資料等情,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之處,且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駁回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及上開判決可按。
五、聲請人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後,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乙節,加以綜合評估告訴人於案發後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僅係以凱旋醫院覆函,即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其心理及生活造成顯著影響部分。經查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準此,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既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則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
六、另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各情節,說明本件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認原確定判決所處刑度相當,確已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與告訴人有親密互動、未施以強制力、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宥恕等節,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非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更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乘機性交罪,而使受判決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准許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陳各節,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如前所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