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歆芸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69號、104年度偵字第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歆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歆芸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或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下稱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成員使用,嗣自稱「陳先生」之人及所屬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3年9月28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晉安 ,佯稱:係瘋狂麥克之賣家,因訂購數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晉安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3080元,共計6萬3050元至前開旗山郵局帳戶內;㈡103年9月28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柯昌裕 ,誆稱:123線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12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柯昌裕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9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晉安、柯昌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歆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證據之性質及內容,並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爰為判決之基礎,並無不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要網路貸款,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資料,並為確認帳戶內餘額而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為相信對方,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將所申辦之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郵局存簿封面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0、51頁),並有宅急便收執聯在卷可佐(警卷㈡第20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告訴人林晉安、被害人柯昌裕遭人分別以:係瘋狂麥克之賣
家,因訂購數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23線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12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陷於錯誤,告訴人林晉安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接續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3080元,計6萬3050元至被告前開旗山郵局帳戶內;被害人柯昌裕亦依指示轉帳2萬9998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分據其等陳明在卷(見警卷㈠第5-8頁、警卷㈡第5-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紀錄列印畫面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5-28頁),其等被詐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詐欺集團分子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致許多民眾受害,政府
各主管機關亦多有政令宣導等情,俱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金融機關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得知之常識,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經其於警詢陳明在卷,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知道詐騙集團橫行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又提款卡係提款工具,有提款之功能,無論向個人或金融機構貸款時,均無須使用提款卡,而取得密碼之目的,不外是作為提款之用,此亦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之甚詳,縱被告係欲向自稱陳姓之男子借款,則於陳姓男子提出上開要求時,當有所警覺,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會擔心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帳戶一節(見偵查卷第44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亦有上開認識,何況,被告所提出之「怡富資融」網頁資料(見警卷㈡第19頁)係設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客服諮詢專線電話為:000-000-0000號,然被告之通聯紀錄(見警卷㈡第18頁)並無與上開電話通話所留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借款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退步言之,被告係欲借款,然被告寄送提款卡等之地址係「雲林縣○○鎮○○路○號」,而被告自承接洽貸款人姓「陳」,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則為「 林俊男 」,寄送地址係「雲林縣○○鎮○○路○號」(見警卷㈡第20頁),被告復供承不認識自稱陳姓男子真實之姓名及住址,將來如何索回所寄送之證件?況且在尚未確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之前(見偵查卷第44頁),即被要求寄送上開證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係受有相當教育者,豈能毫無懷疑,佐以其在偵查中之上開所陳:當時確有所擔心,可知其亦有上開帳戶可能被持以詐騙之用,乃竟仍將帳戶金融卡、郵局存簿封面及密碼等寄送給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上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有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警卷㈠第27-28頁),且於103年9月間並未通知不要將薪水匯入上開帳戶,此經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國民小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名下固然尚有2筆田賦、2台車輛,除薪資外,102年尚有其他所得約17萬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22頁),有一定之資產。於案發當月,上開帳戶每月僅剩幾百甚數十元,存款寥寥無幾,幾無價值,再者,被告有車貸月繳約1萬元、學貸一期繳2000多元、有2個小孩要扶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31、51頁背面-52頁),雖尚未至困頓窘迫之程度,且於原審自承其確有向銀行探詢借款之情事,然如上所述,被告自上開洽詢過程及其知識程度,已足得知可能是詐騙圈套,仍斷然提供,即不影響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已有修正。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無更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亦參與詐騙,或與詐騙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僅能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份子持以詐騙,致2名被害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聲明上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詐騙之手法,間接助長詐騙份子行騙之行徑,雖犯後否認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並非出於直接故意,不法內涵較低,告訴人林晉安及被害人柯昌裕所受損害之金額、告訴人林晉安於原審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係公務員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