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國松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6月28日101年度再字第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2,996,421元,原經再審被告核定22,996,422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12,217,000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217,000元及未分配盈餘10,689,876元,通報再審被告審理結果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3,686,29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368,629元,應補稅額1,068,98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534,49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後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再以104年1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期)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2月13日104年度裁字第
30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88年度支付予YIK公司之佣金支出,認定有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取決於再審原告有無付款之事實,在再審被告並不否認再審原告確有付款予YIK公司事實之前提下,縱因仲介事證不足而認非屬佣金支出性質,亦屬其他業務相關費用之本質,再審原告並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不應處罰。再審被告不服該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均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而確定。因該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同為支付予YIK公司之佣金支出,有付款事實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依該案判決意旨本案無須處罰,爰於103年12月26日收受該案判決而知有前揭再審事由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係指於原判決(即再審之標的)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而言。而觀諸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所關涉者乃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補稅、裁罰之前訴訟程序判決(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與本件再審之標的亦即原確定判決係針對本院前訴訟程序之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為判斷無涉,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內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同條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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