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壹個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華 』男子,共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犯後復否認犯行,足見其意志不堅又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燈泡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用吸管1支及鬆緊帶1條,係被告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聲請人另行併由本院94訴字第2590號一案審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