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給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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