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虎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甲○○即 李佩樺
被 告 乙○○即 李日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其中①新台幣
壹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②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