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威良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俊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4、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威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張益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益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鄧威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與張益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在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益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吳文獻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 呂宥霖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在案)向其等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要求其等將前揭海洛因送至新竹縣○○鄉○○路○○號波士頓洗車廠交付予鄧威良;嗣於民國99年9月30日23時許,鄧威良取得呂宥霖送來之前揭海洛因後,即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益謙支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並由張益謙以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聯絡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前往上開洗車廠後,再由鄧威良於99年10月1日0時許,在上開洗車廠,將前揭海洛因以3,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該成年男子,鄧威良從中抽取500元之利益,張益謙則以此方式獲利1,000元。嗣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益謙及吳文獻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前開犯罪事證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2月23日經鄧威良同意搜索,在上揭洗車廠內,扣得鄧威良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9之販賣時間誤載為「99年9月30日23時許」,爰更正為「99年10月1日0時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鄧威良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文獻、呂宥霖、證人即共犯張益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威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772號他字卷頁401至403、414至415、本院訴緝字卷頁58背面至65),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文獻、呂宥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張益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73號他字卷頁57、87、2344號偵字卷頁347、349、本院訴字卷㈠頁
181、訴字卷㈡頁200),且有被告鄧威良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張益謙支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9年9月30日22時許至同年10月1日0時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2772號他字卷頁33至35)、共犯張益謙支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文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證人呂宥霖撥打接聽)在99年9月29日22時29分0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2344號偵字卷頁9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80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6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177號聲拘字卷頁10至11、12至13)、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辦人張益謙)、0000000000號(申辦人張益謙)、0000000000號(申辦人鄧威良)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見177號聲拘字卷頁91、93、94)、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284號、99年聲監字第2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2344號偵字卷頁398至400、401至402)、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2344號偵字卷頁407至409)、被告鄧威良99年12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2772號他字卷頁406至410)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供作被告鄧威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保管字號:本院100年度院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㈠頁130)可資佐證。參以被告鄧威良係與共犯張益謙以2,000元之代價向證人吳文獻、呂宥霖購得毒品海洛因,而以3,500元之價格賣予張益謙來自中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其間價差達1,500元(其中被告鄧威良分得500元、共犯張益謙分得1,000元),顯有賺取價差,是被告鄧威良自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是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鄧威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鄧威良與共犯張益謙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鄧威良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鄧威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鄧威良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對象及次數僅1人、1次,且販賣金額僅3,500元,獲利亦僅500元,所生危害及獲利均至為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倘諭知死刑或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鄧威良不思潔身自愛,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本不宜寬恕,然衡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其所涉犯行,應認其尚有悔意,且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所造成之危害尚有限,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不多、對象僅1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扣案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鄧威良申辦且所有一節,有該號碼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77號聲拘字卷頁94),亦據被告鄧威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頁62背面),堪認係被告鄧威良支配所有無誤,且前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亦為被告鄧威良與共犯張益謙聯絡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見前揭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為被告鄧威良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有何關連,堪認上開物品非本案供被告鄧威良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鄧威良本件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3,500元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與共犯張益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張益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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