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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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32號終止租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2日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承租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
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27,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繳納,
經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納,亦因郵局查無此人而退回,原
告並於95年2月28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
未返還租賃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7,000元之損
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並自9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7,000元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
間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及第14條明文: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
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如有
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房屋等語
。本件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本院95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積欠租金已逾2期以上,原告並
於95年2月28日終止租約,則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租賃物及給
付租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
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