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十元企業社即 吳國興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7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十元企業社即吳國興、乙○○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尚積欠票款新台幣712996元未為清
償,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為
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
實在。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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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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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十元企業│94.10.04│95.02.04│800000元│未載││
││社即吳國││││││
││興││││││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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