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向原
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4年3月29日起至95年3月28日
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29日給付
,惟被告自95年1月29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積欠租金2
期共18000元,屢催不付。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租賃期間至95年3月28日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
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95年3月29日起按月賠償原告
未收租金及之違約金即9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為
此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18000元及
自95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賠償
9000元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同意書、存證信函2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
期限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95年3月28日到期,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租
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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