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債務保證書約定,如有
債務發生糾紛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公司業務調整之故,要求原告變更交易
之對象,改由與被告之關係企業訴外人協津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津公司)進行交易。而被告為擔保訴外人協津公
司如期清償對原告之貸款債務,乃擔任訴外人協津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雙方並簽訂債務保證契約。惟查訴外人協津公司
於日前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詎原告向訴外人協津公司請求
支付貨款竟遭拒絕,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復
向被告請求給付亦遭拒絕,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及連帶保
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保證書、銷
貨發票及簽收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03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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