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465號聲請人 鄭吉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鄭吉雄,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票據號碼SA0000000至SA0000000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3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前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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