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田耀宗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原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財產, 嗣鈞院 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將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抗告人歷時二年有餘均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鈞院依法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次按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二八○號准予核發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抗告人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抗告人早已對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起訴過,原裁定疏未詳查,竟仍准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自非適法而有可議之處。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原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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