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似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似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學生,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10號被告林似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似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預設為「116688」。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5日16時38分許,撥打 柯佳吟 電話,佯以MommyBuy廠商人員,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情形云云,致柯佳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28分許,分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及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存入金額為2萬9,985元)至林似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柯佳吟 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佳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似蓉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在臉書看到徵才訊息,伊加入對方之LINE後,對方在LINE上表示係投注站要租借銀行帳戶,一期10天、每個銀行帳戶可領1萬元,伊則依對方指示先將金融卡密改好後,就至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柯佳吟因遭詐騙,因而存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收據2紙,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將帳戶出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被告自承其知悉對方是投注站,並以一個帳戶10天可領1萬元之價格出租帳戶,且伊之前打工時並不需提供銀行金融卡等情在卷,是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支付顯與常情不符之高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係欲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確有所預見,竟為自身利益執意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係大學畢業之高學歷知識者,並自承曾打工過,
實難謂毫無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電話及帳戶隱匿詐騙所得、規避檢警查緝之慣性。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以顯不合理之高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理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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