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順福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應更正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甫
3月餘,即再次為同類型之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⑴於10
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號給予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⑵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不重複評價);⑶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猶不知悔改,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欠缺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另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模板工程,月收入約
7萬元,與配偶、2名小孩同住、須扶養配偶、2名小孩及照護80歲餘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8650號被告吳順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與柑園二橋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自白│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為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攔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