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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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消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上字第4號上訴人 康志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3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然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撤銷(按:廢棄)原判決;㈡判決如原訴之聲明等語,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上開上訴聲明,可認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復參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32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在交易平台PCHOME商店街入口首頁及其他知名網拍交易平台(蝦皮拍賣、奇摩拍賣)入口首頁,刊登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可見上訴人上訴請求項目共有二項,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320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惟上訴人迄今僅繳納1,500元,已如前述,尚欠4,500元(即6,000-1,500=4,500)未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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